上海戏剧学院学术规范实施条例
上戏院发〔2025〕2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学风建设,维护学术规范,惩治学术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教育部[2016]40号令)、《哲学社会科学科研诚信建设实施办法》(社科办字[2019]10号)、《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2022]221号)等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参加学术活动的本校在职教职工、博士后研究人员、在校学生,以及代表本校,受本校委托参与学术与科研活动的研究人员。
第三条 实施学术规范,认定学术违规行为,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程序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校学术委员会是学校认定学术违规行为的最高机构。
第二章 学术规范行为要求
第五条 本校科研活动的规范行为要求,参照教育部《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2004]、教育部编《高校人文社会科学学术规范指南》[2009]、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学术出版规范 期刊学术不端行为界定》(CY/T174-2019)、科技部《负责任研究行为规范指引》[2023]等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学校通过网站等途径公布相关学术规范制度,各相关部门定期组织对第二条所述人员开展学术规范教育。
导师应严格按照学术规范开展科研活动,以身作则,对担责的课题组成员,包括研究生、博士后、本科生及其他参与人员,进行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的教育,并对研究过程、研究成果以及所指导学生的学位论文,按照学术规范严格加以把关。
第三章 学术违规行为的调查程序
第七条 学校各相关部门参照本条例第一条、第五条所列文件之规定,对学术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事实判定。
第一节 受理
第八条校学术委员会负责受理社会组织、个人对本条例第二条所列人员学术违规行为的举报。
第九条 对学术违规行为的举报,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实名提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有实施学术违规行为的事实;
(三)有客观的证据材料或者查证线索。
以匿名方式举报,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或者线索明确的,视情况予以受理。
对媒体公开报道、其他学术机构或者社会组织主动披露的涉及本校人员的学术违规行为,将依据职权,主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条 认为举报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举报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举报,可转送相关责任单位或告知举报人向相关责任单位举报。
第二节 调查
第十二条 学术违规行为举报受理后,由校学术委员会按照程序组织开展调查。
第十三条进入正式调查,应通知被调查人。被调查行为涉及资助项目的,可以同时通知项目资助方。
第十四条校学术委员会组成调查组,对涉及的学术违规行为进行调查。调查组不少于3人。必要时可包括纪检、监察机构指派的工作人员,可以邀请同行专家参与调查或以咨询等方式提供学术判断。
被调查行为涉及资助项目的,可以邀请项目资助方委派相关专业人员参与调查组。
调查组的组成人员与举报人或被举报人有合作研究、亲属或者师生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调查通过查询资料、现场查看、实验检验、询问证人、询问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等方式进行。调查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就有关事项进行独立调查或验证。
第十六条 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听取被举报人的陈述和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第十七条 相关部门和个人应当为调查组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协助。举报人、被调查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八条 调查组在调查结束后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学术违规行为责任人的确认、调查过程、事实认定及理由、调查结论等。
学术违规行为由多人集体做出的,调查报告中应当区分各责任人在行为中所发挥的作用和责任。
第十九条 接触举报材料和参与调查处理的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举报人、被调查人个人信息及调查情况。
第三节 认定
第二十条 校学术委员会组成合议组,对调查组提交的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对被调查行为是否构成学术违规行为进行评议。
第二十一条 合议组根据评议作出认定报告,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学术规范,分别作出以下结论:
(一)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等规范性文件认定被调查人的行为属于学术违规行为;
(二)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等规范性文件认定被调查人的行为不属于学术违规行为;
(三)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调查人有学术违规行为。
认定报告应当由校学术委员会讨论,如果出现意见分歧的情况,则通过记名投票,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认定报告由校学术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四章 学术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学校相关部门根据校学术委员会的认定结论,结合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依职权和规定程序对学术违规行为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制作处理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责任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学术违规行为事实;
(三)处理意见和依据;
(四)救济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对学术违规行为责任人处理措施的种类:
(一)科研诚信诫勉谈话;
(二)一定范围内公开通报;
(三)暂停科研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研活动,限期整改;
(四)终止或撤销利用科研违规行为获得的科研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研活动,追回结余资金,追回已拨财政资金;
(五)一定期限禁止承担或参与科研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
(六)撤销利用科研违规行为获得的相关学术奖励、荣誉等并追回奖金,撤销利用科研违规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称;
(七)一定期限取消申请或申报科研奖励、人才称号和职务职称晋升等资格;
(八)取消已获得的高层次专家称号,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学术团体以及学术、学位委员会等学术工作机构的委员或成员资格;
(九)一定期限取消作为提名或推荐人、被提名或被推荐人、评审专家等资格;
(十)一定期限减招、暂停招收研究生直至取消研究生导师资格;
(十一)暂缓授予学位;
(十二)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
(十三)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十四)其他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学术违规行为责任人的处理由学校相关部门负责执行。
学术违规行为责任人获得有关部门、机构设立的科研项目、学术奖励或者荣誉称号等利益的,学校同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若受到查处的学术违规行为已构成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被处理人正在申报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研活动或被推荐为相关候选人、被提名人、被推荐人等的,终止其申报资格或被提名、被推荐资格。
第二十五条对学术违规行为情节轻重的判定考虑以下因素:
(一)行为偏离学界公认行为准则的程度;
(二)是否有造假、欺骗,销毁、藏匿证据,干扰、妨碍调查或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
(三)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程度;
(四)行为是首次发生还是屡次发生;
(五)行为人对调查处理的态度;
(六)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处理:
(一)有证据显示属于过失行为且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过错程度较轻且能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在调查处理前主动纠正错误,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在调查中主动承认错误,并公开承诺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不再实施科研违规行为的。
论文作者在被举报前主动撤稿且未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可从轻或免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的;
(二)阻挠他人提供证据,或干扰、妨碍调查核实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调查人员的;
(四)存在利益输送或利益交换的;
(五)有组织地实施科研违规行为的;
(六)多次实施科研违规行为或同时存在多种科研违规行为的;
(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而拒不承认错误的。
第二十八条 经调查认定,不构成学术违规行为的,有关部门通过适当方式予以澄清。
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举报人存在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等行为的,认定为举报不实或者虚假举报,举报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属于本校人员的,相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理;不属于本校人员的,学校通报其所在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章 复核
第二十九条 举报人或者学术违规行为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学校相关部门提出异议或者复核申请。
第三十条 相关部门收到异议或者复核申请后,交由校学术委员会进行审议,于1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通知异议申请人;决定受理的,校学术委员会另行组织复核合议组进行复核。
第三十一条 复核合议组完成评议后,根据结论做出复核报告,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规定正确的认定报告,驳回复核申请,维持认定结论;
(二)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规定错误的认定报告,撤销或者变更认定结论;
(三)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认定报告,查清事实后,撤销或者变更认定结论。
复核报告由校学术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三十二条 复核后,撤销学术违规行为认定结论的,学校相关部门在举报受影响的范围内,对举报内容进行澄清,并回复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对复核决定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异议或者复核申请的,不予受理;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校外人员参加学校组织的学术活动,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未尽事宜参照第一条所列相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院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