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戏剧学院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办法
(2019年11月修订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落实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特别是从严管理干部的要求,建立科学规范的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形成有效管理、简便易行、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选人用人机制,建设一支忠诚干净担当的高素质专业化中层干部队伍,为学校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提供坚强的组织人才保证,根据中共中央于2019年3月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干部任用条例》)、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对于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新要求以及《上海市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选拔任用中层干部,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
(二)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五湖四海、任人唯贤;
(三)事业为上、人岗相适、人事相宜;
(四)公道正派、注重实绩、群众公认;
(五)民主集中制;
(六)依法依规办事。
第三条 选拔任用中层干部,必须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符合将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全力推进学校的建设和发展,全心全意为广大师生服务,具有推进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的能力,结构合理、团结坚强的领导集体的要求。
树立注重基层和实践的导向,大力选拔敢于负责、勇于担当、善于作为、实绩突出的干部。
注重发现和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用好各年龄段干部。
统筹做好培养选拔女干部、少数民族干部和党外干部工作。
对不适宜担任现职的领导干部应当进行调整,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选拔任用全校中层干部,其中选拔任用学校工会、共青团、妇委会等组织和附属学校等单位的领导成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在学校党委领导下,校党委组织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选拔任用中层干部的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选拔任用条件
第六条 提拔担任中层干部职务的,应具备《干部任用条例》所规定的基本条件,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
(一)具有拟任职岗位所需要的业务能力和专业素质;
(二)提任管理六级岗位职务的,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龄,一般还应当具有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但岗位职能发生过较大变化以及其他类似情况,也可视为在两个职位工作过)或半年以上挂职经历;
管理人员提任管理六级岗位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七级职员(或相当于七级职员)岗位三年以上工作经历;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任教师提任管理六级岗位职务的,一般应当已经担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五年以上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三)提任管理五级岗位职务的,应当在管理六级岗位工作两年以上,一般还应当具有两个以上管理六级岗位职位任职的经历(在同一单位连续担任某一职务但分工进行过调整,即主管工作发生了变化,或平级兼任职务且有明确分工的,也可视为两个职位的任职经历);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任教师提任管理五级岗位职务的,一般应当已经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两年以上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四)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文化程度;
(五)应当经过校级以上党校或校党委组织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的培训,培训时间应当达到干部教育培训的有关规定要求。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一年内完成培训;
(六)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七)提任党的领导职务的,还应当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等规定的党龄要求。
第七条 中层干部应当逐级提拔。特别优秀或因工作特殊需要的干部,可以破格提拔。破格提拔应符合《干部任用条例》的相关规定。
任职试用期未满或者提拔任职不满一年的,不得破格提拔。不得在任职年限上连续破格。
第八条 拓宽选人视野和渠道,中层干部可以从校内选拔任用,也可以从校外选拔任用。
第三章 分析研判和动议
第九条 学校党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工作需要和领导班子建设实际,提出启动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意见。
第十条 校党委组织部综合有关方面建议和平时了解掌握的情况,对中层领导干部进行分析研判,就选拔任用的职位、条件、范围、方式、程序等提出初步建议。
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
第十一条 初步建议向学校党委主要领导成员报告后,经书记办公会酝酿,形成工作方案。
对动议的人选严格把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提前核查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研判和动议时,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如确有必要,也可以把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作为产生人选的一种方式。领导职位出现空缺且本部门没有合适人选的,特别是需要补充紧缺专业人才或者配备结构需要干部的,可以通过公开选拔产生人选;领导职位出现空缺,本单位符合资格条件人数较多且需要进一步比选择优的,可以通过竞争上岗产生人选。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一般适用于副职领导职位。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应当结合岗位特点,坚持组织把关,突出政治素质、专业素养、工作实绩和一贯表现,防止简单以分数、票数取人。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设置的资格条件突破规定的,应当事先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同意。
第四章 民主推荐
第十三条 选拔任用中层干部,应当经过民主推荐。民主推荐包括谈话调研推荐和会议推荐,推荐结果作为选拔任用的重要参考。对非定向推荐,推荐结果在一年内有效;对具体职位进行的定向推荐,推荐结果在确定该职位考察对象时一年内有效,如果拟任职位变更,一般应当另行组织民主推荐。
第十四条 中层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按照职位设置全额定向推荐;个别提拔任职或者进一步使用,可以按照拟任职位进行定向推荐;也可以根据拟任职位的具体情况进行非定向推荐;进一步使用的,可以采取听取意见的方式进行,其中正职也可以参照个别提拔任职进行民主推荐。
第十五条 民主推荐由校党委组织部主持,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进行谈话调研推荐,提前向谈话对象提供谈话提纲等相关材料,提出有关要求,提高谈话质量;
(二)综合考虑谈话调研推荐情况以及人选条件、岗位要求、班子结构等,经与校党委沟通协商后,研究提出会议推荐参考人选,参考人选应当差额提出;
(三)召开推荐会议,由校党委主持,考察组说明有关政策,介绍参考人选产生情况,提出有关要求,组织填写推荐表;
(四)对民主推荐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五)向书记办公会汇报民主推荐情况。
第十六条 参加推荐的人员范围:
参加谈话调研推荐的人员范围,一般为中层正职干部、领导班子及教职工代表;
参加会议推荐的人员一般为全体中层干部。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可以根据知情度、关联度和代表性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 个别特殊需要的中层干部人选,可以由学校党委或党委组织部推荐,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作为考察对象。
第五章 考 察
第十八条 确定考察对象,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德才条件,将民主推荐与日常了解、综合分析研判以及岗位匹配度等情况综合考虑,深入分析,比较择优,防止把推荐票等同于选举票、简单以推荐票取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一)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
(二)群众公认度不高的;
(三)上一年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合格以下等次的;
(四)有跑官、拉票等非组织行为的;
(五)除特殊岗位需要外,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但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
(六)受到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等影响期未满或者期满影响使用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提拔或者进一步使用的。
第二十条 对确定的考察对象,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严把政治关、品行关、能力关、作风关、廉洁关。
突出政治标准,注重了解政治理论学习情况,深入考察政治忠诚、政治定力、政治担当、政治能力、政治自律等方面的情况。
深入考察道德品行,加强对工作时间之外表现的考察,注重了解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等方面的情况。
强化专业素养考察,深入了解专业知识、专业能力、专业作风、专业精神等方面的情况。
注重考察工作实绩,围绕贯彻落实党中央、市委、校党委重大决策部署,深入了解履行岗位职责、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取得的实际成效。
加强作风考察,深入了解为民服务、求真务实、勤勉敬业、敢于担当、奋发有为,遵守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情况。
强化廉政情况考察,深入了解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保持高尚情操和健康情趣,慎独慎微,秉公用权,清正廉洁,不谋私利,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等情况。
根据实际需要,针对不同层级、不同岗位考察对象,实行差异化考察,对党政正职人选,坚持更高标准、更严要求,突出把握政治方向、驾驭全局、抓班子带队伍等方面情况的考察。
第二十一条 考察中层干部拟任人选,应当保证充足的考察时间,经过下列程序:
(一)制定考察工作方案;
(二)根据考察对象的不同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干部考察预告;
(三)采取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民主测评、实地走访、查阅干部人事档案和工作资料等方法,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根据需要进行专项调查、延伸考察等,注意了解考察对象生活圈、社交圈情况;
(四)同考察对象面谈,进一步了解其政治立场、思想品质、价值取向、见识见解、适应能力、性格特点、心理素质等方面情况,以及缺点和不足,鉴别印证有关问题,深化对考察对象的研判;
(五)综合分析考察情况,与考察对象的一贯表现进行比较、相互印证,全面准确地对考察对象作出评价;
(六)考察组研究提出人选任用建议,经组织部集体研究提出任用建议方案,向校党委报告。
第二十二条 考察对象为院系及附属单位的人员,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一)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二)所在单位内设机构负责人、教职工党支部书记代表;
(三)所在单位学术骨干、教职工代表(人数较少的为全体教职工);
(四)其他有关人员。
考察对象为职能部门的人员,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一)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二)所在单位教职工代表(人数较少的为全体教职工);
(三)工作联系较多的相关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二十三条 组织(人事)部门必须严格审核考察对象的干部人事档案,查核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就党风廉政情况听取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对反映问题线索具体、有可查性的信访举报进行核查。对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考察对象,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学校党委必须就考察对象廉洁自律情况提出结论性意见,并由党委书记、纪委书记签字。
第二十四条 考察中层干部拟任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建立考察文书档案。已经任职的,考察材料归入本人档案。考察材料必须写实,评判应当全面、准确、客观,用具体事例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德、能、勤、绩、廉方面的主要表现以及主要特长、行为特征;
(二)主要缺点和不足;
(三)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谈话情况;
(四)审核干部人事档案、查核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听取纪检监察部门意见、核查信访举报等情况的结论。
第二十五条 校党委组织部派出的考察组由两名以上成员组成。考察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素质和相应资格。考察组负责人应当由思想政治素质好、有较丰富工作经验并熟悉干部工作的人员担任。
实行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考察组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对考察材料负责,履行干部选拔任用风气监督职责。
第六章 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中层干部拟任人选,在考察或讨论决定前,应当充分酝酿。
民主党派和无党派拟任人选,应当征求校党委统战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选拔任用中层干部,由学校党委常委会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
对拟破格提拔的人选在讨论决定前,必须报经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越级提拔或者不经过民主推荐列为破格提拔人选的,应当在考察前报告,经批复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八条 学校党委常委会讨论决定中层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并保证与会成员有足够的时间听取情况介绍,充分发表意见。与会成员对任免事项,应当逐一发表同意、不同意或者缓议等明确意见,党委主要负责人应当最后表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表决以党委常委会应到会成员超过半数同意为通过。
党委常委会有关中层干部任免的决定,需要复议的,应当经党委常委会超过半数成员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九条 学校党委常委会讨论决定中层干部任免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校党委组织部负责人逐个介绍拟任人选的推荐、考察和任免理由等情况,其中涉及破格提拔的人选,应当说明具体事由和征求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意见的情况;
(二)参加会议人员进行充分讨论;
(三)进行表决。
第三十条 需要报上级备案的中层干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章 任 职
第三十一条 中层干部职务实行选任制、委任制,部分专业性较强的领导职务可以实行聘任制。聘任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实行中层干部任职前公示制度。
提拔担任中层干部职务,在学校党委常委会讨论决定后、下发任职通知前,应当在全校范围内进行公示。涉及破格提拔的,应当在公示时说明破格的具体情形和理由。公示一般采取网上公示等形式进行,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实行中层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
提拔担任中层干部职务的,试用期为一年。中层干部任职试用期间,一般不调整其工作岗位。
试用期满后,应进行试用期考核。经考核胜任现职的,正式任职;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一般按试任前职级安排适当工作。
第三十四条 实行任职谈话制度。
对决定任用的中层干部,由学校党委或校党委组织部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肯定成绩,指出不足,提出要求和需要注意的问题。
第三十五条 中层干部的任职时间,按照下列时间计算:
(一)由学校党委决定任职的,自党委常委会决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党的代表大会、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决定任命的,自当选、决定任命之日起计算。
第八章 交流、回避
第三十六条 实行中层干部交流制度。
(一)交流的对象主要是:因工作需要交流的;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在同一职位工作时间过长的;按规定需要回避的;因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二)加大干部交流的力度,推进机关与院系、党务与行政之间的干部交流。积极向校外推荐和输送优秀干部。
(三)加强干部交流统筹。有计划地安排年轻干部到不同岗位进行锻炼。同一干部不宜频繁交流。
第三十七条 实行中层干部任职回避制度。
中层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不得在校内同一单位或部门担任领导职务,不得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单位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
第三十八条 实行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回避制度。
学校党委常委会、校党委组织部讨论中层干部任免,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干部考察组成员在干部考察工作中涉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第九章 免职、辞职、降职
第三十九条 中层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去现职: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二)受到责任追究应当免职的;
(三)不适宜担任现职应当免职的;
(四)因违纪违法应当免职的;
(五)辞职或者调出的;
(六)非组织选派,个人申请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七)因健康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一年以上的;
(八)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去现职的。
第四十条 实行中层干部辞职制度。
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因公辞职,是指领导干部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依照有关规定,向学校党委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自愿辞职,是指干部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自愿辞职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必须写出书面辞职申请,学校党委常委会在收到辞职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审批答复。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擅离职守的,给予纪律处分。
引咎辞职,是指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责令辞职,是指学校党委根据中层干部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职务。拒不辞职的,应当免去现职。
第四十一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因问责被免职的中层干部,一年内不安排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领导职务。同时受到党纪、行政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实行中层干部降职制度。
中层干部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合格的,因工作能力较弱、受到组织处理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务层次的,应当降职使用。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降职使用的干部重新提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纪律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选拔任用中层干部,必须遵守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下列纪律:
(一)不准超职数配备、超机构规格提拔领导干部、超审批权限设置机构配备干部,或者违反规定擅自设置职务名称、提高干部职务职级待遇;
(二)不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务、提高职级待遇;
(三)不准违反规定程序动议、推荐、考察、讨论决定任免干部,或者由主要领导成员个人决定任免干部;
(四)不准私自泄露研判、动议、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五)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六)不准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
(七)不准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系统和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八)不准在机构变动,主要领导成员即将达到任职年龄界限、退休年龄界限或者已经明确即将离任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九)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任人唯亲、排斥异己、封官许愿,拉帮结派、搞团团伙伙,营私舞弊;
(十)不准篡改、伪造干部人事档案,或者在干部身份、年龄、工龄、党龄、学历、经历等方面弄虚作假。
第四十四条 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程监督,严肃查处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事项,根据具体情况,对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经学校党委常委会讨论决定任用的处级干部,如无特殊情况,必须按要求的时间报到。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调动或者交流决定的,予以免职或降职使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实行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应当按照《干部任用条例》的相关要求,根据具体情况,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学校党委常委会报告工作时,应专题报告年度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并在一定范围内对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民主评议,对新提拔的中层干部进行民主测评。
第四十七条 学校党委及校党委组织部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
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单位、各部门和师生员工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有权向学校党委及党委组织部、纪检监察部门举报、申诉,受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查核处理。
第四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组织、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就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沟通信息,交流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校党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4日起施行。2018年6月发布的《上海戏剧学院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