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申诉处理规定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生校内申诉制度,保证学校对学生处理行为的客观、公正,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向学校提出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学生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41号令),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和41号令抵触的,可以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投诉。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校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全日制研究生和本科学生。
申诉受理机构
第五条 学校设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并审查学生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向院长办公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名。主任由分管校领导担任,副主任由院办主任和监察部门负责人担任。其它委员由职能部门代表、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担任,可以聘请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专家参加。
第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一)受理申诉人的申诉;
(二)书面审理申诉人的申诉;
(三)召开复查会议,对学生申诉的问题进行处理;
(四)作出维持原处理决定或变更原处理决定等复查结论,并将申诉结果送达申诉人。
申诉的受理
第八条 学生对处理或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理或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处理、处分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自处理、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九条 学生提出书面申诉时,需附上学校作出的处理或处分决定书(复印件)。申诉申请书须由学生本人签名,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及其它基本情况;
(二) 申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并附上相关的证据、证人材料;
(三) 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条 对学生提出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申诉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对申诉材料进行审查,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如下决定并送达申诉人:
(一)申诉请求符合规定,予以受理;
(二)申诉材料不齐备,要求申诉人在3日内补正;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1、申诉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申诉人资格的;
2、超过申诉期限提出申诉申请的;
3、申诉材料不齐备且在限期内未补正的。
第十一条 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书面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
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申诉的复查,应遵循实事求是、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十三条 申诉复查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方式。由申诉委员会主任决定或二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申诉处理委员会可采取召开复查会议的方式对申诉进行复查。
第十四条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申诉处理委员会也应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开展必要的查证。书面审查意见应获得申诉处理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采取复查会议方式的,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 会议主持人宣布会议纪律和注意事项,并介绍案由;
(二) 申诉人陈述申诉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三) 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代表进行答辩,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四) 申诉人和对申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代表,可就有关问题展开辩论;
(五) 委员评议;
(六) 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形成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复查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方可举行。复查会议的意见必须经过二分之一以上到会的委员同意方为有效。
申诉复查决定
第十七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要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存在的,做出撤销原处理决定的建议。
(三)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不当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作出变更原处理决定的建议,由原处理部门重新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复查结论应形成书面材料,并由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签名。申诉处理决定书应送达申诉人。
第十九条 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一般不停止执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第二十条 复查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诉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诉人撤回申诉申请的,申诉复查终止。
第二十一条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附 则
第二十二条对接受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的申诉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原《上海戏剧学院申诉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