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依法治校,以德育人,加强管理,建设优良的校风学风,促进学生健康成长,根据教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录取在本校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研究生和本科学生(含预科、第二学士学位)。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具体适用
第三条 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管理制度,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其错误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四条 留校察看的期限一般为一年,从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算。在留校察看期间认真悔改者可按期解除对其留校察看;有显著进步表现者,可提前解除对其留校察看。经教育不改或留校察看期间又有违纪行为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留校察看期间因故休学的,休学的时间不计入察看期内。
第五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在处分决定作出后一周内办理离校手续,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迁回原户籍地或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条 凡受处分者,取消本学年评定各类奖学金和荣誉称号的资格;其学位授予按上海戏剧学院学位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对学生的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
第三章 违纪行为及处分规定
第八条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九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公安、司法部门处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被处以治安警告、治安罚款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二)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的,视情节轻重、性质恶劣程度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因违法犯罪被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条 打架斗殴、寻衅肇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一)动手打人未伤他人者,给予警告处分;打人致伤的,视伤害程度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持械打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二)组织、策划、教唆他人打架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三)为首结伙斗殴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四)故意为他人打架提供器械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 非法侵占、偷窃、诈骗、损坏国家、集体或他人财物的,除追回赃物、赃款或赔偿损失外,视其数额大小、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一)非法侵占、偷窃、诈骗公私财物,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1、价值不满100元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2、价值在1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给予记过处分;
3、价值在10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4、实施本条行为构成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偷窃公章、保密文件、试卷、档案等物品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三)偷窃或毁坏公共图书或报刊杂志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毁坏财物损失较大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二条 严禁在学生公寓、教室等公共场所赌博。参与赌博或提供赌博条件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三条 制作、复制、传播、销售、观看淫秽物品或书写淫秽文字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 有调戏、侮辱他人等行为或在浴室、厕所及其他公共场所有不轨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五条 对违反《上海戏剧学院学生生活园区管理办法(试行)》者,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学生宿舍留宿非本宿舍人员(同性)者,对留宿责任人视态度好坏给予警告处分;学生宿舍同性会客超过规定时间,视同留宿处理;在异性寝室留宿或留宿异性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二)学生宿舍原则上禁止异性会客,如有不听宿舍管理人员劝阻或趁管理人员不备擅自或带异性进入学生宿舍会客者,初犯给予批评教育,再犯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严禁在学生宿舍内饲养各类小动物,违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有关规定者,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对私自使用各种电器设备或私拉电线的,初犯者给予批评教育,再犯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对使用电炉、酒精炉、蜡烛等明火者,使用热得快、电热毯、电熨斗、取暖器等电器设备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对因违反本条前述款项或因吸烟引起火灾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对造成重大损失者,要及时移交公安司法部门,在受到公安司法部门的处罚的同时,学校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 伪造或使用虚假证明或证件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八条 凡作伪证或制造假案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利用电脑、网络或其他通信工具发表或散布反动言论、虚假信息、不良信息或非法信息,侵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视情节轻重及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非法使用或变更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一学期内旷课累计达到或超过10学时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旷课10学时及以上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旷课20学时及以上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旷课30学时及以上者,给予记过处分;
(四)旷课40学时及以上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考试考场纪律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在考试、考查中作弊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谋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三条 凡不遵守有关规定及品行不端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对侮辱、谩骂或威吓他人,经劝阻不服从者,给予警告处分;对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对造谣、诬陷他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对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对因学习成绩评定、转学、毕业生就业、评奖及处分等原因,对教师、领导或职工寻衅滋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四)对有其它品行不端行为,并对组织或个人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害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凡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公共秩序、生活秩序者,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校园公共场所如教室、实验室、图书馆、学生公寓、会场、食堂、剧场等场所扰乱教学、生活秩序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拒不执行学校管理制度或学校公开发布的有关临时性管理措施,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编造、故意传播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等虚假信息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四)对为首聚众闹事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对参与闹事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五)违反《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违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私德,从事或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 凡在校内醉酒者,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对初犯者给予批评教育,重犯者给予警告处分,屡犯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对酒后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生活秩序者,视情节轻重,参照相关条款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主动承认错误,检查认识深刻,并有真诚悔改表现的;
(二)积极协助组织查处问题的;
(三)积极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纪行为的;
(四)确系受他人胁迫或诱骗,认错态度好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理:
(一)故意编造、掩盖、隐瞒违反校纪校规事实,拒不承认错误,态度恶劣的;
(二)违反校纪校规并以各种方式干扰学校行政部门正常工作,在违纪过程中涉及学生用语言威胁、侮辱、谩骂或殴打教职员工者的;
(三)对批评人、检举人、证人威胁、恫吓、打击报复的;
(四)违反校纪校规群体为首的;
(五)勾结校外人员作案的;
(六)在校期间已受过纪律处分的;
(七)同时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学生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学校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程序及权限
第三十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三十一条 对学生发生的违纪行为,相关职能部门或二级院系应及时进行调查,并在调查清楚后,及时将学生违纪材料的原件送交学生处、复印件送交学生所在二级院系。二级院系应在收到相关材料一周内向学生处提交违纪学生的情况报告。
第三十二条 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由学生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分管院长批准;开除学籍处分,由学生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分管院长,经院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对违纪学生的处分,应在学生处收到违纪材料的一个月内作出。进入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司法程序的案件,在公、检、法等部门的处罚决定下达后的一个月内作出。违纪事件情节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可以报主管院长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三十四条 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若学生在接到告知后三个工作日内不到相关部门进行陈述或申辩,视为自动放弃该项权利,学校有权对其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三十六条 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被处分学生本人,被处分学生应在处分决定送达回执上签字,以表示收到处分决定书;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一般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
申诉机构组成和申诉规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申诉期内,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从处分决定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四十条 受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的学生,如处分后6个月表现良好,对错误有一定认识,积极参与不少于12小时且不少于3次的志愿服务工作,获得0.3分及以上的第二课堂实践学分;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如处分后12个月表现良好,对错误有一定认识,积极参与不少于24小时且不少于6次的志愿服务工作,获得0.6分及以上的第二课堂实践学分,可以由本人向学校提出解除处分的书面申请;所在二级院系提交该生受处分后的在校表现情况报告,学生处提交是否同意解除处分的意见报分管院长或院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如违纪学生在处分期限内因再次违纪受到纪律处分的(前一处分为留校察看处分除外),前一处分期限到期后不予解除,顺延后一处分设定的期限,到期后合并予以解除。解除处分的决定与处分决定一起放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关于学生吸烟的违纪处理,参见《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上海戏剧学院学生控烟规定》。
第四十二条 对本规定未列入的违纪行为,如需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相近条款及精神,经院长办公会讨论决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接受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违纪行为的处理,国家有专门规定的,按专门规定进行处理;国家无专门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以前,依照原规定已作出的处分决定,继续有效。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学生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原《上海戏剧学院学生违纪处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