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申诉处理暂行规定

发布者:学生处发布时间:2014-07-01浏览次数:1184

学生申诉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学生校内申诉制度,保证学校对学生处理行为的客观、公正,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不服,向学校提出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校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全日制研究生和本科、专科学生。

第二章申诉受理机构

第四条学校设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并审查学生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向院长办公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11名委员组成,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名。主任由分管院领导担任,副主任由院办主任和监察部门负责人担任。其它委员由职能部门代表、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担任。

第六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一)受理申诉人的申诉;

(二)书面审理申诉人的申诉;

(三)召开复查会议,对学生申诉的问题进行处理;

(四)作出维持原处理决定或变更原处理决定等复查结论,并将申诉结果送达申诉人。

第三章申诉的受理

第七条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依照本规定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一)对学生本人作出的违纪处分决定不服的;

(二)对取消学生本人入学资格的决定不服的;

(三)对要求学生本人退学的决定不服的。

第八条学生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并附上学校作出的处理决定(复印件)。申诉申请书须由学生本人签名,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及其它基本情况;

(二) 申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并附上相关的证据、证人材料;

(三) 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九条对学生提出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申诉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诉材料进行审查,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如下决定并送达申诉人:

(一)申诉请求符合规定,予以受理;

(二)申诉材料不齐备,要求申诉人在3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1、申诉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申诉人资格的;

2、申诉事由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申诉范围的;

3、超过申诉期限提出申诉申请的;

4、申诉材料不齐备且在限期内未补正的。

第十条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四章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申诉的复查,应遵循实事求是、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十二条申诉复查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方式。由申诉委员会主任决定或二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申诉处理委员会可采取召开复查会议的方式对申诉进行复查。

第十三条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申诉处理委员会也应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开展必要的查证。书面审查意见应获得申诉处理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四条 采取复查会议方式的,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 会议主持人宣布会议纪律和注意事项,并介绍案由;

(二) 申诉人陈述申诉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三) 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代表进行答辩,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四) 申诉人和对申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代表,可就有关问题展开辩论;

(五) 委员评议;

(六) 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形成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复查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方可举行。复查会议的意见必须经过二分之一以上到会的委员同意方为有效。

第五章申诉复查决定

第十六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要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1)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2)原处理决定依据不当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作出变更原处理决定的建议,并提交院长办公会重新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复查结论应形成书面材料,并由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签名。申诉处理决定书应送达申诉人。

第十八条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复查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诉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诉人撤回申诉申请的,申诉复查终止。

第二十条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一条对接受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的申诉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59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