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戏剧学院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学校各类招生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维护各类招生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招生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招生考试工作人员”,包括考官和考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各类招生考试是指本校全日制本科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考试等通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认可的入学方式选拔录取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和专升本学生的考试行为。
第二章 招生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三条 招生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招生考试的管理、组织、监考、评卷、统分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二)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三)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四)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分数误差的;
(五)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规则或者不按评分规则进行评卷的;
(六)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七)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八)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招生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视情节轻重,停止其命题、阅卷、现场评分资格一至三年;情节特别严重的,将终身取消命题、阅卷及现场评分资格):
(一) 违反招生考试回避制度,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二)索取或者收受考生、家长或其关系人的礼品、现金、有价证券以及吃请、娱乐、旅游等各种不正当利益的;
(三)请托考官照顾特定考生的;
(四)在报名、考试、录取等招生环节中,有**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试题、答案、评分参考、考试录像资料、考生答卷等丢失、泄密的;或者**、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考试试题、答案、评分参考、考试录像资料、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
(六)招生摄录工作人员因工作疏忽,造成考试录像资料不完备、有缺失的;
(七)泄露考官名单,泄露尚未公布的考生成绩、录取分数线等可能影响录取公正的信息,或者对外泄露、倒卖考生个人信息的;
(八)违反有关规定,参与或举办考前辅导班或考前辅导活动的;
(九)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十)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十一)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十二)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十三)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十四)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十五)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十六)国家及本市招生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明确禁止的其他违规违纪行为;其他影响招生考试公平、公正的行为。
第三章 考生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招生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考区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招生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作弊行为。
第七条 招生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招生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招生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招生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招生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均视为无效,应予收回或者没收相应证书;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是在校生的,由学校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其他人员,应建议其所在学校(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第四章 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招生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考点巡视员、招生监察小组负责人有权暂停其工作,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在对考试违规人员做出处理决定前,纪检部门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第十五条 招生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签字确认。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六条 招生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 考生或者招生考试工作人员对违纪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二十一条 党员发生违纪违规行为,除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外,应当受到党纪追究,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作出相应党纪处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对在招生、考试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一)属于集体决策的,主要负责同志和直接主管的负责同志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二)属于分管领导或部门负责人决策的,追究有关领导或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三)属于招生考试工作人员个人行为的,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考场是指实施考试的封闭空间;所称考点是指设置若干考场独立进行考务活动的特定场所。
第二十四条 附属戏曲学校、附属舞蹈学校的招生考试违纪违规处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纪委、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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